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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19—健身房未违反行业经营许可规定不担责

2024-05-23 21: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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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19—健身房未违反行业经营许可规定不担责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健身房内的普通健身服务项目并不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公告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故涉案健身房内即使没有专门的安全人员、救助人员及相关专业设备等也并未违反有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规定,且三原告提交的会员协议背面载明有身体危险方面的提示条款,由此亦可以认定被告信诚公司已进行过一定的有关健身风险的提示,故三原告所称被告信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76590元(47659元×20年×50%),丧葬费20331元(81324元×50%×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0000元×50%);2.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12.5元(30895元×15年×50%),赔偿原告杨德春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12.5元(30895元×15年×50%),赔偿原告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6342.5元(30895元×3年×50%);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信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过错责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也没有违反约定义务,不存在过错。李雪亮的身亡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健身房的品牌是“XX”,健身房的名称就是被告信诚公司的名字。

  新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应属于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没有过错的,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在本案中,二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其与原告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与李雪亮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当时的录像光盘,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李雪亮身体突发状况后,现场群众及被告信诚公司工作人员迅速对其进行救助并拨打120急救电线分钟左右即到达现场并对其进行急救的过程;2.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李雪亮死亡原因系猝死;3.三原告提交的会员协议及收据,被告信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李雪亮在XX健身房办理会员并交费,且会员协议背面具有提示健身中的禁忌等注意事项的条款;4.三原告提交的案发后原告委托其他人对XX健身房现场进行的录像,被告信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录像系涉案健身房内部录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录像视角内除“请保持1.5米安全距离”外没有其他明显有关健身安全的提示标志;5.被告新华公司提交的与被告信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信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商铺之间的租赁关系。

  综上,可以证实李雪亮在涉案健身房内身体突发状况期间,被告信诚公司工作人员对李雪亮进行了积极救助。

  根据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三人主张的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事由,本案案由应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球王会体育官方网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三原告所称,已故李雪亮平时身体状况很好,且经常去健身房,而其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以及正常健身活动中存在的基本风险具备合理认知。

  另根据事发现场录像,李雪亮身体突发不适后,现场工作人员迅速对其进行了救助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虽李雪亮最终不幸身故,但被告信诚公司在上述救助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且施救及时。

  三原告虽主张被告信诚公司在涉案健身房中没有张贴健身风险提示、没有专门安全人员照看、缺乏救助人员及设备等,但涉案健身房内的普通健身服务项目并不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公告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故涉案健身房内即使没有专门的安全人员、救助人员及相关专业设备等也并未违反有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规定,且三原告提交的会员协议背面载明有身体危险方面的提示条款,由此亦可以认定被告信诚公司已进行过一定的有关健身风险的提示,故三原告所称被告信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信诚公司在李雪亮发生意外时已尽到了其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三原告主张被告新华公司作为管理人在事发后应安排人员在现场进行协调处理,但李雪亮身体突发意外于涉案健身房内,并非发生于商场公共区域,且三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新华公司在事发后存在因管理不善导致迟延救治的情形,故三原告所称被告新华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在李雪亮身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三原告以二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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